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郭纘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書」。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不服員警舉發,請求撤銷裁罰
,惟未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亦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且未記載被告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均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並提出補正後之合法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影本)各1份【起訴狀應補正:⒈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表人為 袁國治 ,住同上)。⒉訴之聲明(倘對被告之裁決不服而欲撤銷之,則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原處分撤銷)。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⒋請於該補正之起訴狀首頁記載本件案號(即106年度交字第57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