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16日,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大圳路交岔口處,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2至7頁)、偵訊(參偵卷第7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警卷第8至11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7年12月12日所出俱報告編號KH2008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11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1頁);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7年12月14日出俱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