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葉清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福人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復興路3段路口,不慎與 陳政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有傷害(葉清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葉清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羽禎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