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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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受雇宗圃有限公司負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潤發賣場擺設攤位擔任店長,負責收受、保管銷售貨款,並將宗圃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交付供貨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之攤位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交付不知情之有人償還其個人債務。
二、案經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轉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宗圃公司告訴狀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孟宜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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