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本件之報案人為「甲○○」報警當場查獲,聲請書中誤繕為「乙○」,應予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另參以其前曾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知悔改,並考量其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