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 鄧世淇 即頭份人力資.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泰集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12月10日│28,980元│ED0000000│││││行│││││├──┼─────────┼─────────┼───────┼─────┼─────┼──┤│002│泰集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12月10日│2,520元│ED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