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啟成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竊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搶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朱啟成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朱啟成與案外人 陳天澤 、 陳天圳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員警於10
1年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朱啟成之住處即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執行搜索無果後,方得知朱啟成現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段758之
8號而於上址居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啟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同意搜索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1月下旬之該次犯行)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2月13日該次犯行)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二)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天澤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與陳天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譯文,而坦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二齒」之陳天澤及陳天圳,且陳天澤及陳天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45、4247、6730號起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01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4245、4247、6730號起訴書影本可參,可堪認定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確為「陳天澤」、「陳天圳」。然陳天圳、陳天澤涉嫌販毒,早經員警接獲線報,對陳天澤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購毒者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陳天圳、陳天澤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為一舉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及向之購毒之吸毒者,乃於101年2月14日上午對被告、陳天圳、陳天澤進行搜索,嗣後並於被告警詢時提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辨明是否為其與陳天圳、陳天澤聯絡購買毒品,而經被告坦承與陳天圳、陳天澤完成毒品交易行為等語在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4245、4247、6730號起訴書影本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毒品上手陳天圳、陳天澤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陳天澤」、「陳天圳」販賣毒品情事,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上手始查獲陳天圳、陳天澤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