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鎮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鎮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鎮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1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徵得廖鎮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鎮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7C10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易字第1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非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行跡可疑才去驗尿,是警察打電話來我家叫我不要出門,他說會載我去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係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3頁),堪認於被告係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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