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49號

原告 王美娟

被告 王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王張汶 ,患有巴金森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全天候照護,兩造乃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約定每月30,000元,自民國105年3月起調整為32,000元),由原告負責照料王張汶之起居,被告並同意負擔王張汶之醫療支出。原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照顧王張汶,然被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至111年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429,866元【計算式:每月32,000元×13個月+每月32,000元×(13日÷30日)=429,866元】未為清償。又原告於照料王張汶期間,並為被告代墊王張汶108年至111年之醫療費用共計33,086元。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張汶原由被告照顧,並由被告負擔費用,王張汶生病後,交由原告照顧,被告並未同意每月要支付原告32,000元。另王張汶之醫療費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全部之醫療費用。依法應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平均分攤王張汶之扶養費及醫療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王張汶需他人全日照護,王張汶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均由原告奉養,原告另為王張汶支出108年至111年之醫療費33,0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張汶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32,000元予原告,而由原告負責照料王張汶之事實,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母親生病之後,還是由我一個人照顧,照顧一段時間再請外勞幫忙,並交給原告照顧,扶養費32,000元是原告提出的,要給付原告才願意照顧母親,所以我才同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照料母親期間同意按月給付32,000元予原告一事,已構成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是以,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費用共計429,866元【計算式:(每月32,000元×13個月)+(每月32,000元÷30日×13日)≒429,8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未與原告約定按月給付32,000元請原告照顧王張汶等語,然被告於前次庭期中對其同意於原告照顧王張汶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事實業已構成自認,而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應受被告前開自認之拘束。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其應按月給付32,000元予原告之約定,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張汶108年至111年醫療費33,086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王張汶之醫療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乃權利發生規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王美英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約定被告負擔王張汶醫療費、實支實付等費用,然本院鑑於王美英亦為王張汶之子女,王美英依法亦負有負擔王張汶醫療費之義務,其自身即具有利害關係,故縱使傳喚王美英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因王美英自身之利害關係,亦難期為客觀、中立,而有偏頗原告之虞,亦無從採信。本院乃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被告有負擔王張汶全額醫療費之承諾,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王張汶全額醫療費用33,086元,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美英到庭作證,另欲證明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惟因該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而認定為真實,本院認為此部分亦無傳喚之必要,而併予駁回。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為王張汶支出醫療費33,0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包含兩造在內,王張汶共有4名子女應對王張汶盡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王張汶之上開醫療費用33,086元,亦應由王張汶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準此,被告就上開王張汶之醫療費所應負擔之金額為8,272元(計算式:33,086元÷4≒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為王張汶支出上開醫療費,而先行為被告墊付被告所應負擔之醫療費8,272元,致被告因此免盡其扶養王張汶之義務,受有利益,被告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行墊付之醫療費8,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8,138元(計算式:429,866元+8,272元=438,138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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