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3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李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合發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194.11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對信用卡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累積消費記帳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及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借款部分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撥款資訊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信用卡部分之費用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撥款資訊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1,566
29,948
15
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26,215
126,215
13.59
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