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黃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所佔比例百分之29.47);信貸2(所佔比例百分之70.53)」組成,惟被告未依協商內容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㈠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尚餘107,062未清償。餘欠本息經原告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3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尚餘256,217元未清償。餘欠本息經原告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