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秦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施淑美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惟經查詢,原告迄至111年8月10日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
㈡又原告於起訴事實載稱:被告向其房客 劉佩怡 毀謗抹黑伊,說伊不是好房東,已侵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案卷,原告之房客劉佩怡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17日至該署證稱:伊並未向原告說說原告壞話的是B棟住戶等語,檢察官因而於111年3月28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已能知悉上情(亦即被告並未向原告房客劉佩怡說原告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日以被告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難認原告之起訴基於正當目的,且其主張之事實顯欠缺合理依據,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期補正,及其起訴難認基於正當目的,且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三、再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乙節,已如上述,
爰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裁處同額之罰鍰,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