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

被告 黃仲佑 (即 黃余雲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向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余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余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佑(即黃余雲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余雲前向訴外人名源輪業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辦理分期付款,由原告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92,400元,約定分24期,每期繳款3,85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黃余雲僅繳納1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150元,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黃余雲於民國109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余雲申辦分期付款,尚積欠其18,1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余雲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9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27日桃院 增家勇 111年行政字第1112001175號函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余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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