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婉甄
陳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婉甄、陳士傑因行車糾紛,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發生言語爭執。鐘婉甄於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士傑右臉;陳士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以右手朝鐘婉甄頭部揮擊,且兩人互相以手朝對方上半身持續揮擊。 嗣陳士傑 於鐘婉甄揮空重心不穩時,趁勢將鐘婉甄壓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鐘婉甄,直至旁人見狀上前制止,陳士傑始停止攻擊。前述互毆過程造成陳士傑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且造成鐘婉甄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婉甄、陳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鐘婉甄、陳士傑(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鐘婉甄、陳士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鐘婉甄辯稱自己僅有揮手阻擋,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云云。陳士傑辯稱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鐘婉甄、陳士傑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言語糾紛,鐘婉甄先出手揮擊陳士傑右臉,陳士傑隨即還手,兩人開始互毆,陳士傑趁勢將鐘婉甄壓倒在地持續攻擊,至旁人前來制止始停手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簡上卷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0、29頁)。且鐘婉甄、陳士傑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有鐘婉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書、鐘婉甄之傷勢照片、陳士傑之耕莘醫院112年2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21至28頁)。
(三)鐘婉甄辯稱其無傷害之意思,只是揮手阻擋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鐘婉甄係直接出手揮擊陳士傑右臉,並非揮手阻擋,故鐘婉甄所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再者,兩人遭旁人制止後,仍持續爭吵,鐘婉甄復再次朝陳士傑頭部揮擊,固然沒有揮中(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6頁),但已足徵鐘婉甄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疑。
(四)陳士傑辯稱其僅係正當防衛云云。而本件固係鐘婉甄先出手攻擊,但陳士傑隨即還手報復,並將鐘婉甄壓倒在地,此際鐘婉甄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陳士傑猶持續攻擊鐘婉甄,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顯與正當防衛不符。
(五)綜上所述,鐘婉甄、陳士傑所辯,均無可採。鐘婉甄、陳士傑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鐘婉甄、陳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同上認定,論以鐘婉甄、陳士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鐘婉甄、陳士傑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鐘婉甄沒有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陳士傑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暨鐘婉甄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陳士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鐘婉甄自陳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約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父母、母親半癱住院中之生活狀況,陳士傑自陳目前以駕駛為業、月薪約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與其等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鐘婉甄拘役30日、陳士傑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鐘婉甄、陳士傑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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