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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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