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淑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合作
金庫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日息萬分
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4年7月3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627
元未給付,其中49,154元另應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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