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曉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懲罰。又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罪態樣係在飲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且於駕駛過程中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發生重大法益侵害,兼衡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距今已逾五年,及其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李曉蕙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蕙於民國114年6月3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盛一街口,與騎乘機車之 劉士丞 (未受傷)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