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順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4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再因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均經減刑)、2月(經減刑)、4月(共二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
一、二案經減刑後之刑期與第三、四案之刑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七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八案);上開第五至八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九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賴順興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當場扣得賴順興丟棄在現場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6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順興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順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16公克),有該院102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賴順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毒品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0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