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劉守喜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等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負清償義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3,657元,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執行本金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執行本金,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簡易案件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再考量本案訴訟案情繁雜程度,推估至二審終結期間約為2年6個月(即2.5年),本院經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36,707元(算式:293657×5%×
2.5=36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7,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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