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祐國 債務人 楊劉 銀線即失蹤人 楊明江 之財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楊劉銀線應於管理失蹤人楊明江之財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1,585,717元109年1月11日2.22%自109年2月1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1,977,699元109年1月11日2.22%自109年2月1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31,134,635元109年1月11日5.9%自109年2月1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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