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原告 黃至鴻 被告 趙乙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趙乙鴻應給付原告黃至鴻新台幣(下同)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原告受騙而於111年6月26日匯款3萬9千元到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詳併辦意旨書),爰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22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3萬9千元至上開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遭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3萬9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千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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