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威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定應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即由第8屆董事、監察人延長執行職務,嗣高雄市政府以第8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7年6月14日屆滿為由,限期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完成改選,逾期未完成改選,其第8屆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其後被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由第8屆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阮仲烱為董事長,惟被告迄112年2月20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認第8屆董事、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0日當然解任,阮仲烱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部分股東對於本件訴訟之意見相左,兩造復均陳稱:被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亦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而被告股東 阮建維 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現仍繫屬該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7、181頁),堪認被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或需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為不同答辯,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有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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