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平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保護法益兼含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身體安全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減刑幅度應該較少;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一再違反保護令,顯現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考量附表編號四之罪與他罪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以及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審酌行為人所犯4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20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10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反保護令罪拘役貳拾日109年8月31日13週前某日109年8月30日12週前某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111年7月28日均同左111年7月28日編號一至三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日,業執行完畢(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二違反保護令罪拘役貳拾日109年8月30日3週前某日109年8月30日2週前某日三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參拾日109年9月27日1週前某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1日四違反保護令罪拘役伍拾日110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112年6月6日均同左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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