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憶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憶君(下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年輕好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釋放後,以100年(被告誤載為110年)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因無知與朋友聊天過程看著朋友吸食安非他命且當時本身氣喘嚴重需按時服用有安非他命成分感冒藥水,上訴後因尿液結果呈陽性反應驗出濃度已超過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的感冒藥水,上訴而遭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太過憂鬱需獨自扶養女兒感情不順遂面對人生身心感到非常絕望習慣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受到影響無法有判斷能力時施用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108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採集之尿液驗出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
(二)因當時在羈押中無法即時聲請緩起訴。
(三)家庭狀況不宜進勒戒所,勒戒所環境複雜,希望可以給我機會。
(四)請考量被告女兒現在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給我機會陪伴她,女兒不能沒有被告,羈押期間也讓被告不敢再接觸毒品。
(五)請考量現況生活工作收入穩定在縣政府就業中。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偵查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可堪認定。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因太過憂鬱需獨自扶養女兒感情不順遂面對人生身心感到非常絕望習慣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受到影響無法有判斷能力時施用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烤過後所產生的氣體,海洛因是用注射的及摻入香菸內的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8年11月12日中午12點以前在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伊向 易文正 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對於其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購買用途、以何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能明確說明,足認其為施用而購入毒品,且施用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言,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而無判斷能力致施用毒品等情,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縱使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仍無礙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院所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當時在羈押中無法即時聲請緩起訴、其個人工作、家庭狀況及勒戒所環境等節,均不足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