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8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時間為85年9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
○○鄉○○街○○號前,見丁○○所有之黑色電腦手提袋1個(內有ZYNET廠牌2.5吋隨身硬碟及讀卡機各1臺,價值合計約1萬元)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之。
二、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機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又經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竊取之上開黑色電腦手提袋,經帶回警局檢視其內隨身硬碟之資料,得悉為丁○○所有,經通知丁○○後,而得悉甲○○竊取丁○○所有之上開黑色電腦手提袋等物之事。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後來經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該機車遭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黑色電腦手提袋,係於98年2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遭竊,當時伊將該手提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再去同事家裡上廁所,出來後即發現該手提袋不見了等情均相符合,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失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乙○○及丁○○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告訴人丁○○失竊之物品、扣案鑰匙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告訴人乙○○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手提袋內尚有客戶資料一併失竊云云(見警卷證人丁○○98年2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所竊得之物品內並無告訴人丁○○之客戶資料,且衡諸被告竊取告訴人丁○○之手提袋不久,即遭查獲,且現場起出之贓證物品內並無告訴人丁○○之客戶資料,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竊取物品中尚包括告訴人丁○○所稱之客戶資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物,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上開竊取證人乙○○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有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陳世忠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證人乙○○、丁○○,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證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