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貳臺、交易明細捌張、郵局掛號包裹壹批、郵局存摺貳本、空白光碟片壹筒、空白光碟盒貳箱、商品封面照片光碟壹片、盜版遊戲光碟伍片、盜版視聽光碟貳拾貳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流星花園2」、「料理新鮮人」及扣案之其他未據告訴之視聽光碟著作,係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上開判決裁判(即97年3月17日)後之某日起至97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在其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4住處,以網路銷售方式,利用電腦設備,以其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51679」帳號、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辦之「y_opbv」帳號,刊登販賣前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之訊息,並以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劇情影片光碟每套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且以其所有之神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並提供「y_opbv@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供作交易聯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97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1台、燒錄機2台、交易明細8張、郵局掛號包裹1批、郵局存摺2本、空白光碟片1筒、空白光碟盒2箱、商品封面照片光碟1片、盜版遊戲光碟5片、盜版視聽光碟22套。
二、案經佳昇公司、昇龍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2張、拍賣網頁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掛號郵件影本、雅虎奇摩「y_opbv」帳號IP紀錄1份、露天拍賣IP紀錄1份、中華電信數據查詢結果資料1份、神岡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授權書、正版流星花園2影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燒錄機2台、交易明細8張、郵局掛號包裹1批、郵局存摺2本、空白光碟片1筒、空白光碟盒2箱、商品封面照片光碟1片、盜版遊戲光碟5片、盜版視聽光碟22套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因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除「流星花園2」、「料理新鮮人」外之扣案光碟片雖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惟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侵害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未據告訴,惟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以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是被告於97年3月17日後某日起至97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有反覆多次散布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前案甫判決後即旋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燒錄機2台、交易明細8張、郵局掛號包裹1批、郵局存摺2本、空白光碟片1筒、、空白光碟盒2箱、商品封面照片光碟1片、盜版遊戲光碟5片、盜版視聽光碟22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