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
6月1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安 受、 李書莊許綉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性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李書莊駕駛小貨車附載 陳安受 及毛巾等物,至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停放後,再由陳安受佯裝為販賣毛巾、家庭五金雜貨之小販,在上址擺設攤販,丙○○、許綉貴、李書莊、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則偽裝成圍觀之民眾。適有甲○○(起訴書誤載為朱皓維)行經該處,趨前選購物品時,許綉貴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圍繞甲○○,向其遊說毛巾及牛角造型之花瓶等物便宜又實用,值得購買等語,致甲○○誤信許綉貴、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其任教學校之學生家長,該男性老人隨即誑稱:伊中六合彩,發大財等語;陳安受隨即亦佯稱:願當莊家,參與賭博者,1次給莊家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老人套藤圈至牛角造型之花瓶,若老人套中,則1000元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給參與賭博者2000元等語,許綉貴、該名成年女
子、男性老人及丙○○等人亦附和騙稱:老人瘋了,他錢很多等語,許綉貴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佯裝參與賭博,將1000元交予陳安受,男性老人即持藤圈套牛角造型之花瓶,未套中,陳安受即交予許綉貴及該名成年女子2000元,依此方式對賭數次。未久,許綉貴及另1名女子復向甲○○詐稱:家中之菜錢及會錢均輸光,回家會遭家人責罵,向甲○○借貸金錢,贏錢馬上歸還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誤信許綉貴及該名女子為其認識之人,且許綉貴2人旋即歸還借款,因而將3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借予渠等。嗣因甲○○發現交付之錢由陳安受贏走,因而要求許綉貴等人歸還金錢,許綉貴及該名成年女子不願歸還時,丙○○、許綉貴、李書莊、陳安受、該名成年女子及老人等人即將甲○○圍住,並稱:哪有此事等語,於此同時,適逢甲○○所認識之不知真實姓名「陳先生」之人行經該處,詢問甲○○發生何事,並自動協助甲○○報警處理。陳安受等人見狀立即收拾攤位欲離開,陳安受欲關上小貨車後面車門時,甲○○拉住該小貨車之後面車門,阻止陳安受等人離去。陳安受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倒,致甲○○身體撞及地面,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陳安受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在臺中市○○○路路邊,發現陳安受等人復在該處擺攤,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陳安受、李書莊、許綉貴等人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安受、李書莊、許綉貴、不詳之成年女子、男性老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陳安受、李書莊、許綉貴、不詳之成年女子、男性老人等人,以上開方法,騙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及人際信賴關係,行為殊不足取,事後已由同案被告陳安受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被告丙○○犯上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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