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之聲請,最大債權銀行開出分80期、12.88%利率,每月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5,333元之協商條件,然抗告人96年度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餘元,年平均月收入為33,581元,抗告人尚須獨立照顧年邁之母親及每月必要支出約23,725元,導致於96年7月份繳款5期後無法繳納而毀諾,抗告人不能履行協商事由發生於協商之前,致抗告人客觀上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抗告人工作為從事空調設備安裝,工作環境經常為高危險性之場所,自有購買意外保險之必要。又因工作場所並非固定地點,須經常使用行動電話為工作之連繫,造成行動電話費用過高,非抗告人恣意浪費之行為。無擔保債務關係較單純,宜以較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以因應此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及需求,俾能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綜觀貴院裁定債務人之更生計劃,幾乎均為100%償還債權人,對債權人而言,除未來無法繼續以20%高額利息剝削債務人之外,似乎已無損害。即便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亦須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償還債務,法院方有可能裁定准予免責之機會,以債權人之意見,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恐有違誤。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限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但協商成立後,法院如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等具體情狀等各別判斷下,足以認定債務人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本人或家屬患病增加支出、僱用公司倒閉或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或社會民生物價巨幅上漲,生活支出陡增),致債務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者,應准予債務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1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5,3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其於96年7月份繳款5期後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96年度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餘元,年平均月收入為33,581元,然聲請人尚須獨立照顧年邁之母親及每月必要支出約23,725元,導致於96年7月份繳款5期後無法繳納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尚須獨立照顧年邁之母親及每月必要支出約23,725元,顯屬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在卷。況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若資金包含工作收入,更應考量是否能持續工作且有還款之能力,此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抗告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消費有保險支出及高額電話費支出,此亦有抗告人消費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工作為從事空調設備安裝,工作環境經常為高危險性之場所,自有購買意外保險之必要;又因工作場所並非固定地點,須經常使用行動電話為工作之連繫,造成行動電話費用過高,非抗告人恣意浪費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保險費送金單所示,抗告人所購買之保險分別為悠遊人生變額壽險、新康健終身防癌險及新康寧終身醫療險,顯均非意外險,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已難認為真實。再按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又縱需以行動電話為工作之連繫,亦非均須支出高額之電話通訊費用,是抗告人所為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認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是否得獲足額清償?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所需受之限制若何?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