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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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林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枝林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洪卉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瀅柔 亦同向行駛於葉枝林右後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卉綸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洪瀅柔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尺神經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洪卉綸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該區公所依洪卉綸、洪瀅柔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洪瀅柔提出之錄影光碟內之錄影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係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側錄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上開錄影內容係告訴人洪瀅柔之父親於其與被告對話時所為之錄影蒐證,並非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卉綸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洪瀅柔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尺神經麻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處東山路為右彎道路,伊只是順著道路行向前進,並未向右偏移,是告訴人洪卉綸自己騎到快車道上撞到伊的車子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車輛之撞擊處為右後車門,顯然係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洪卉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卉綸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洪瀅柔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尺神經麻痺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洪卉綸於警詢中證稱:伊沿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
直行,伊車左前方一部小客車突然往右偏,伊的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往右偏沒有打燈號,案發經過情形同洪瀅柔所證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洪瀅柔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洪卉綸是駕駛、伊是乘客,車行方向走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原本在伊機車的左後方,後來加速至左前方,在事故地點突然右偏,洪卉綸剎車不及就撞上,被告並沒有打燈號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車沿東山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處我車要閃避前方車子時,我車往右偏一點,後方一部機車直行過來時與我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又被告於事後至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家中時,亦稱:不是閃,我就偏一下而已;我就是覺得對向有什麼東西,我就很自然的;我就偏一下,我不可能故意的等語,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8頁,光碟置於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上該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經核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洪卉綸及洪瀅柔所證均相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處突然向右偏移,且未顯示方向燈,因而與同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處突然向右偏移,且未顯示方向燈,已如前述。而事發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之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有疏於為有效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狀況向右偏向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維持相同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6593號函存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上開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洪卉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辯護意旨亦以告訴人洪卉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點在機車左前車頭及小客車右側後車門,此觀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即明(見同上卷第23頁照片編號3、第24頁照片編號7),撞擊點並非在被告車輛後方,足證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自後方追撞被告,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處東山路為右彎道路,伊只是順著道
路行向前進,並未向右偏移,伊之所以會在警詢時說因為要閃避前方車子所以車往右偏,是因為伊到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問伊車子怎麼往右偏,伊才會被告訴人誤導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後至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家中探視時,亦與其於警詢中為相同之陳述,況被告為事發當時之駕駛人,有關事故發生經過當知之甚詳,尚難認其有因告訴人誤導致為錯誤陳述之可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辯護人另以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之後說詞,聲請將本件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事故原因,惟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卉綸及洪瀅柔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及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參酌本件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