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鈺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鈺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王鈺鳴前有重利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業與被害人 陳嘉玲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鈺鳴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嘉玲於105年4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陳嘉玲於和解時,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陳嘉玲自105年9月25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向陳嘉玲收取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予陳嘉玲之借款本金合計60萬元後,被告向陳嘉玲收取之利息合計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實際交付予陳嘉玲之借款本金為7萬元,陳嘉玲僅返還予5萬元予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實際交付予陳嘉玲之借款本金為25萬5千元,依和解書約定,陳嘉玲僅需返還12萬元予被告,加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向陳嘉玲收取之利息合計20萬元,倘陳嘉玲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履行完畢後,被告本案5次重利行為所得利息合計為4萬5千元(5萬元+12萬元+20萬元-7萬元-25萬5千元=4萬5千元)。惟陳嘉玲並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迄10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止,僅給付5千元予被告,尚積欠被告11萬5千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頁)時,供述在卷;亦即,陳嘉玲迄今返還予被告之各筆款項總額,尚未逾被告實際交付予陳嘉玲之借款本金總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王鈺鳴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鳴(綽號「阿泰」)知悉陳嘉玲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協金工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順興精密有限公司)因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便乘陳嘉玲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嘉玲,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陸續自陳嘉玲處取得顯然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嘉玲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交予王鈺鳴收受,以供歸還本金。嗣陳嘉玲於105年3月間無力償還借款及高額之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5年6月14日105后里密字第1050000082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提兌紀錄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行為中,取得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先前收取之利息將逕自被害人於附表編號5所借貸本金債務共33萬元中扣除21萬元,僅須再償還12萬元,被害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請就所餘之9萬5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擔保品及兌現││││點││情形│├──┼────┼───┼──────────────┼──────┤│1│104年11│陳嘉玲│王鈺鳴貸予20萬元予陳嘉玲,以│開立票載發票│││月23日│位於臺│約定15日後歸還,利息約定為6│日為104年11││││中市后│萬元,實際交付現金14萬元(相│月30日面額12││││里區成│當於年利率約720%)。│萬元之支票、││││功路48││104年12月7日││││巷13號││面額8萬元之││││住處內││支票,均已兌││││。││現。│├──┼────┼───┼──────────────┼──────┤│2│104年12│同上│王鈺鳴貸予30萬元予陳嘉玲,以│開立票載發票│││月30日││約定20日後歸還,利息約定為7│日為105年1月│││││萬元,實際交付現金23萬元(相│7日面額14萬│││││當於年利率約419%)。│元之支票、││││││105年1月18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3│105年1月│同上│王鈺鳴貸予30萬元予陳嘉玲,以│開立票載發票│││21日││約定15日後歸還,利息約定為7│日為105年1月│││││萬元,實際交付現金23萬元(相│27日面額18萬│││││當於年利率約559%)。│元之支票、││││││105年2月4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4│105年2月│同上│王鈺鳴貸予10萬元予陳嘉玲,以│開立票載發票│││16日││約定15日後歸還,利息約定為3│日為105年2月│││││萬元,實際交付現金7萬元(相│22日面額5萬│││││當於年利率約720%)。│元之支票、││││││105年3月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僅105││││││年2月22日支││││││票已兌現。│├──┼────┼───┼──────────────┼──────┤│5│105年3月│同上│王鈺鳴貸予33萬元(含105年3月│開立票載發票│││1日││1日未兌現之面額5萬元支票債權│日為105年3月│││││)予陳嘉玲,以約定15日後歸還│7日面額18萬│││││,利息約定為7萬5000元,實際│元之支票、│││││交付現金不詳(相當於年利率約│105年3月15日│││││705%)。│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不詳到││││││期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均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