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枝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之一的第7行以下記載「適有 洪卉綸 騎乘車牌號碼(以下略)」,應補充為「適有已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但尚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洪卉綸騎乘車牌號碼(以下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即被告葉枝林(下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侵入慢車道所肇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卻飾詞狡辯,推諉卸責。而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洪瀅柔 及洪卉綸嚴重傷害,已對告訴人等造成鉅大損害,被告迄今卻拒與告訴人等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綜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犯後毫無悔意,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告訴人等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中午12時半,到慈濟醫院急診室探望告訴人洪瀅柔,洪瀅柔反問被告說:「你車子怎麼偏了。」被告覺得奇怪,說:「有嗎,可能是閃避車子吧!」這句話造成被告很大困擾,心中因此產生了疑惑之念頭,閃什麼東西也成了心中的問號。104年7月7日到告訴人洪瀅柔家中探望,當時氣氛凝重,讓被告說出疑惑的話,閃什麼東西?104年7月15日事後報案,警詢時被告說出疑惑之說,結果「可能」閃避車子,被寫成「閃避前方車輛」。到了105年3月16日聲請覆議後,了解車禍路段是直行下坡,又是剛開始右轉的地方,所以被告才會說在上開時地車子有右偏。被告因在右彎處開始右轉,才會右偏,但開在自己的車道內,沒有要變換車道,自然沒有打方向燈之必要性,更沒有開到慢車道的情形發生。
(二)告訴人提出的偷拍動畫錄音,是經過剪接的,和之前在台中地方法院的動畫錄音不一樣,片中有許多剪接的片段,更證明是偽假的證據。另告訴人洪卉綸機車倒地位置就在台中寬頻鐵蓋過去,第一、二條斑馬線延到公園路口的地方,靠近快車道,不是在東山路一段399號附近,由此可以證明被告開在快車道,是告訴人來撞被告的。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之伍之一之㈠記載:直路路段,遇狀況向右偏向行駛。但車禍地點該處不是直路路段,而是彎路路段。伍之二之㈡記載「我車要閃避前方車子時,我沒看到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去②車駕駛人(指告訴人洪卉綸)家講過這樣的話」被告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另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①車行快車道,稱要閃避前方車輛時往右偏移時,其右後車門與行駛慢車道②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事後報案等語;但警方是依照告訴人洪卉綸提供的說詞記載,被告不可能講出如摘要記載的話。 伍之三 之㈡記載「且雙方當事人到會均指稱②倒地位置位於白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但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和平里地震公園路口,雙條斑馬線之間,那裡沒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也沒有指認機車倒地的位置。
(四)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與告訴人洪卉綸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於偵查中之指、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參酌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駁斥被告所稱無過失之抗辯;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二(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卉綸及洪瀅柔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及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參酌本件案發迄今已
1年有餘,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洪卉綸、洪瀅柔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葉枝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侵入慢車道所肇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洪瀅柔及洪卉綸嚴重傷害,已對告訴人等造成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等和解、妥善合理解決。」等有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得選科之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係選科其中「最重」之有期徒刑,其所科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該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否認有因閃避對向車輛或不明事物,而有向右偏駛之情形。但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卉綸於警詢中證稱:伊沿東山路慢車道往市
區方向直行,伊車左前方一部小客車突然往右偏,伊的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往右偏沒有打燈號,案發經過情形同洪瀅柔所證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洪瀅柔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洪卉綸是駕駛、伊是乘客,車行方向走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原本在伊機車的左後方,後來加速至左前方,在事故地點突然右偏,洪卉綸剎車不及就撞上,被告並沒有打燈號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依被告與 洪世紘 的對話譯文所示,洪世紘係詢問被告「你是為了閃對方來車?」被告答稱「不是閃,我就偏一下而已」又答稱「他就來車子,不閃難道我撞嗎?」「我就是覺得對向有什麼東西,我就很自然的。」「就像有車子來,我就偏一下。」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卉綸提出的蒐證光碟,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洪瀅柔提出的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86頁)另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先會同警員、告訴人到車禍現場會勘拍照之後,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故被告對於東山路一段399號附近是直路路段,再南下後,到東山路一段與地震公園入口處才是右彎起點的地理相對位置應已知悉。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我車沿東山路一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處,我車要閃避前方車子時,我車往右偏一點時,後方一部機車直行過來時,與我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確有在車禍地點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偏駛之情況。
⑵被告雖稱係因104年7月1日在醫院和告訴人洪瀅柔對話時,
告訴人洪瀅柔反問被告「你車子怎麼偏了」,讓被告心中產生疑惑之念頭,才會於104年7月7日說出疑惑之言云云。但被告與洪世紘對話時,係以肯定的語句在解釋自己不是閃車,而是覺得對向有什麼東西,才會偏一下的因果關係;衡情,被告如果沒有向右偏駛之行為,應該是對洪世紘的問話予以否定反駁,或以疑問方式提出質疑,而非再三解釋導致自己右偏之可能原因。又被告辯稱在警詢時只說「怎麼偏了」或「可能閃避車子」,警詢的記載有誤;在警詢時,為了告訴人母親申請保險理賠事宜,才會沒有正確說出車禍經過云云。但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7日之時,曾到告訴人洪瀅柔家中探視,但對於車禍原因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該負責任的問題,被告與洪世紘曾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則被告對於陳述車禍發生的經過,與自己有無責任相關,理應特別警覺,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為了提供告訴人洪瀅柔的母親申請保險理賠,所以才對車禍經過沒有正確陳述。又被告質疑警詢內容有誤記,但製作談話紀錄表的警員,就被告關於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為求慎重,於該段筆錄之末係先打一個小小的「」,再由被告於後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8頁)承辦員警如有記載錯誤,被告豈會沒有異議而簽名其上?故被告所辯受到告訴人洪瀅柔於醫院談話及與洪世紘談話之影響,於警詢時才說出疑惑之詞,或其陳述「可能閃避車子」被寫成「閃避前方車子」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洪瀅柔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洪世紘
的對話偷拍錄影帶,經過剪接,是偽假的證據云云。但告訴人洪瀅柔是提出的錄影光碟,雖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私下側錄;惟洪世紘當時仍係告訴人洪卉綸的法定代理人,基於保全證據而為錄影蒐證,並無使用暴力或刑求,故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所依據的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卉綸提出的蒐證光碟,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洪瀅柔提出的譯文內容相符,業如上述;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是經過剪接的偽假證據云云。但被告與洪世紘的對話過程,係連續交談,且被告對話內容都係針對洪世紘的問話呈現具邏輯性的切合回答,又與被告相隔8日後,在警詢的談話筆錄記載之主要情節相符,難認有剪接偽假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本院勘驗製作談話紀錄表的錄音光碟,經查詢承辦員警表示:「錄音檔案損壞」而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故無法再行勘驗;且被告既然於自己所陳述的「肇事經過情形」之末簽名確認,製作員警應無誤載之可能性;故不能以未能勘驗談話紀錄表的錄音光碟而排除談話記錄表的證據能力。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地點不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係在東山路一段與地震公園的入口處,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就在所提出照片台中寬頻鐵蓋過去,第一、二條斑馬線延到公園路口的地方,靠近快車道,由此證明被告在快車道,沒有偏右行駛,應該是告訴人來撞被告的云云(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頁)。但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車禍後無
人報警,故警員未至現場測繪、蒐證及製作事故現場圖。被告於104年7月7日曾因被告是否應該負責任的問題,與洪世紘發生爭執,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在警詢時之陳述,與自己有無責任有重大影響,應該了然於心。後警方受理報案後,104年7月15日通知雙方到車禍現場勘查,於105年7月15日15時18分至21分先拍攝車禍現場,所拍攝地點即為東山路一段399號附近,被告的OQ-6839號小客車亦停放在東山路一段399號附近、地面繪有「公車專用」標線格的北側之「用」一字的上面,有員警拍攝的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如果車禍地點果如被告所辯,是在更往南側一些、右彎道的起點─即東山路一段與地震公園的入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此二地點有相當的距離,何以被告沒有表達不同意見?而承辦員警於車禍現場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洪卉綸等人拍照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15時44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對於車禍「事故生地點」,被告亦回答「東山路一段399號前」,並自稱係「意識清楚接受談話」,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後於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告訴人洪瀅柔陳述係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發生車禍等語,被告亦承認有在告訴人洪瀅柔所稱的地點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僅是強調自己沒有突然向右偏及係開在自己的車道;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當日所提出的陳述狀所檢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標示車禍地點係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被告在陳述狀內亦未曾質疑車禍地點記載有誤(見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再者,依臺中車鑑會鑑定書見書伍之二之㈡之記載,有提供現場照片供被告指認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倒地位置,所提出的照片亦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該會說明時,對於車禍地點亦無反對的陳述(見偵卷第65頁背面);故被告從聲請覆議之後,才改口辯稱車禍地點係不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附近,而係在右彎開始後之地震公園入口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具狀表示:事後再到麵店時,就本院106年6月6日
當庭播放的119報案錄音,證人 黃瑞勳 說是店前有車禍,叫119救護車的錄音檔,故車禍地點不就在麵店公園路口,不在東山路一段399號的直路路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但證人黃瑞勳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被告標示告訴人洪卉綸之機車倒地位置的照片,證人黃瑞勳證稱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機車倒地的位置已不記得,只知道大概在路口附近,相對位置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非證稱機車倒地位置在麵店門口,亦沒有證稱機車倒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證人黃瑞勳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堅稱開在自己的車道內,沒有向右偏一下,是告訴人洪卉綸騎機車撞到被告的右後車門云云。但查:
⑴告訴人洪卉綸如係騎乘機車於快車道內,且跟隨在被告的小
客車之後,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撞到被告小客車的後方或被告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之位置;然告訴人洪卉綸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的撞擊位置卻是在被告小客車右後車門中間,此由被告小客車右後車門中間附著有告訴人洪卉綸車身相同顏色的藍色油漆照片可推論得知(見偵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洪卉綸騎乘之機車沒有騎乘在快車道之車道內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被告雖另辯稱該路段有停車格,造成慢車道減縮,經常發生機車騎士在轉彎時常跨越到快車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見偵卷第71頁);但東山路一段399號門前路旁的南北側即使劃有停車格,如無併排停車,則快車道邊線外(即白線外)之可通行車輛的道路寬度比一輛小客車的車身更寬,有被告提出之(非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既無證據顯示當時路邊有並排違規停車之情形,且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卉綸機車碰撞的位置又不在小客車身後方或右後側之車身,自難認定係告訴人洪卉綸騎機車由慢車道而突然進入快車道,才追撞被告的小客車。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沒有右偏,更沒有偏入慢車道,當然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云云;然被告在與洪世紘之對話及警詢時,均自承有向右偏行駛,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應係騎在慢車道,亦如上述。如果被告小客車沒有右偏進入慢車道,車禍地點既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之直路路段,則被告的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之行進方向,係處於平行狀態,無交集之可能,何以會發生碰撞?顯然被告係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右偏駛,且斜斜進入慢車道內;此時,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行進方向,呈現小小的「銳角」關係,告訴人洪卉綸因不及閃避,機車的左側車身才會撞到被告小客車的右後車門中間位置;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⑵至證人 葉李添娘 於偵查中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往右偏
,是直直走;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為何靠過來,對方是擦過來云云(見偵卷第29頁背面)但證人葉李添娘係坐在小客車的右後座,視線受阻,除非被告的小客車有大幅度偏移行駛,基於物理慣性作用,實無從查覺小客車有向右的小角度偏移情形;而證人葉李添娘位置在右後座,無車內後視鏡及車外右側後照鏡可觀看,除非刻意轉頭向後方注視,對於來自小客車的後方之機車動向,實無從判斷其動向;況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向右偏駛,又進入慢車道內,使告訴人洪卉綸不及閃避而追撞,證人葉李添娘證稱係機車靠過來、擦過來等語,僅係行駛中小客車與機車相對運動之自然感覺,無法判斷係洪卉綸的機車從慢車道突然進入快車道,才撞上被告小客車的右後車門;故證人葉李添娘之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指稱臺中市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有誤,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按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職權,不受其意見拘束;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對於法院無絕對之拘束力,係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意見,核先敘明。
⑵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確有誤載107年7月1日發生車禍時,
告訴人洪卉綸已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5行最後3字),但有無取得駕駛執照僅屬告訴人洪卉綸的交通違規,與被告有無過失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洪卉綸於104年6月2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告訴人洪卉綸自承有騎乘輕型機車之經驗,其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1年,應有騎機車的相當經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洪卉綸係因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不純熟而擦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情事,故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誤載告訴人洪卉綸為「有駕照」,仍不影響鑑定意見結論的正確性。
⑶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洪卉綸發生車禍地點係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的路段(鑑定意見書參之二,見偵卷第65頁),該路段確實為直線路段,尚未開始右彎,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地點係在東山路一段與地震公園的入口處,為右彎路段云云,尚難採信,已如上述,難認鑑定意見書據以鑑定的基礎事實有誤。
⑷上開鑑定意見書伍之二之㈡記載「我車要閃避前方車子時」
,係引用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8頁);記載「我沒看到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去②車駕駛人家講過這樣的話」,則係引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見偵卷第29頁),並非「鑑定會陳先生」所憑空捏造;又上開鑑定書記載洪卉綸的陳述「①車駕駛人案發後有到我家來探望,有稱當時看到左邊有什麼東西要閃,才往右偏」「①車右後車門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係引用告訴人洪卉綸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係所陳述「才往右偏」係被偷拍激發出來的疑惑之言云云,但此辯解亦不足採,已如前述。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係承辦員警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洪卉綸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後所為個人主觀意見的判斷,並非僅依告訴人洪卉綸單方的陳述。至於「事後報案」係被告主動為之,或應告訴人洪卉綸母親之請求而由被告報案,或如被告104年11月23日陳述狀指稱係告訴人洪卉綸一方事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最後1行、第44頁第7行至第8行),均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而被告母親即證人葉李添娘於偵查中證稱說: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騎很快撞過來云云,所稱「很快」並無客觀的度量標準,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係屬證人的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況上開鑑定意見書並無認定被告或告訴人洪卉綸有超速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洪卉綸的車速,亦難認與被告有無過失有關連性。
⑸至於鑑定意見書伍之三之㈡記載「且雙方當事人到會均指稱
②車倒地位置位於白線右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亦即位在②車行向之慢車道)」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洪卉綸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和平里地震公園路口,被告在臺中車鑑會沒有指定位置,就被喊停云云。但臺中車鑑會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洪卉綸任何一方並無親誼或仇怨,無偏坦或迴護一方的必要性;參以被告105年3月16日聲請覆議狀內,亦未指稱在臺中車鑑會說明時,有受到偏頗的對待;故被告所稱「沒有指定被喊停」云云,亦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原判決引用臺中車鑑會有關被告有肇事因素的鑑
定意見,做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佐證資料,並無不當;被告認臺中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有錯誤,尚不足採。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母親葉李添娘,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洪卉綸的機車倒在公園路口,且係告訴人洪瀅柔的父親洪世紘把機車牽到路旁的鐵箱云云;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6年6月13日再具狀主張車禍地點不在東山路一段399號前的直路路段,請求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云云。查告訴代理人洪世紘否認把告訴人洪卉綸所騎之機車牽到路旁,而證人黃瑞勳亦證稱不知何人把機車牽到路邊等語,且本院認定車禍地點係在東山路一段399號附近,不是地震公園入口處,業如上述;則機車係何人牽到路旁,與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並無重要關係,復因事證已明,無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