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 陳志維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 王東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雅淳 發生曖昧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乃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淳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結婚,於104年農曆過年後,兩人計畫創業經營餐廳,遂於臺中市○區○○○街○○號承租店面,並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每日到場施工,而楊雅淳當時並無工作,故多由楊雅淳與被告聯繫並親自監工。約於105年5月間,原告發現楊雅淳與其相處時經常在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甚少主動與原告交談,若由原告主動交談,即表現出不耐煩甚至發脾氣,更於平日就寢時間仍不睡覺,經原告欲詢問楊雅淳即探頭過去,且急忙關閉LINE聊天畫面,原告並於無意間發現楊雅淳手機裡有一張被告在楊雅淳手上繕寫工程合約之照片,才驚覺有異,進而查詢其手機內容,發現楊雅淳深夜未眠係因與被告聊天,且對話內容極為曖昧,原告發現當下悲憤莫名,本欲跳樓自盡,適3歲子女睡醒呼喚原告,才將原告從悲憤之深淵中拉回,此後原告與楊雅淳之關係急轉直下,終日爭吵不休,而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然被告與楊雅淳之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之情,致使原告與楊雅淳間婚姻關係惡化,影響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蓋被告為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專業之人員,因常需與客戶接洽,故培養出業務人員之個性,談話間多配合業主之溝通方式而進行溝通,惟被告仍時時恪守人際分際界限。被告確實有與楊雅淳簽立系爭契約,也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9月間完成,之後僅由楊雅淳之弟弟幾次電話聯繫要求進行餐廳細部維修,被告與楊雅淳間再無任何交集或聯絡。於工程進行期間,因系爭工程案為邊做細部設計邊施工,故施作相關問題,有與楊雅淳進行聯絡與討論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有些事項會透過LINE進行溝通,溝通時所為之對話,或有一時興起之開玩笑內容,然僅止於此,再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實際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楊雅淳手機螢幕截圖,其中部分文義前後不連貫,顯然係斷章取義所截取,其中寶貝、擦防蚊液、一直陪伴、味道好聞、想咬耳朵、Kiss
megoodnight等語,均屬玩笑話,而楊雅淳均不置可否,未予回應,又被告在楊雅淳手上寫下工程事項後拍照留存,亦僅為工作中對楊雅淳所為開玩笑之舉,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稱其約於105年5月間發現楊雅淳經常使用手機等情事,然被告與楊雅淳有對談並聯絡工程事宜,係發生於000年8、9月之前,至工程結束後,被告與楊雅淳即無任何聯繫,原告所稱之時間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楊雅淳於100年4月12日結婚,兩人曾計畫創業經營餐廳,遂於臺中市○區○○○街○○號承租店面,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每日到場施工,由楊雅淳與被告聯繫並親自監工,嗣原告與楊雅淳於106年1月25日離婚,楊雅淳於二人離婚前曾多次與被告藉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淳所為上開交往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分際,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與楊雅淳婚姻關係存續中藉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之翻攝照片(共9張),其中被告傳送「早安」、「再過幾小時,就可以跟寶貝見面嚕。」、「那,過來,吃早餐」之訊息,楊雅淳回以「不要,那間我吃過了」,被告固回傳工程相關細節,楊雅淳則稱「你決定就好,問我你又生氣」,被告復傳送「不行,妳沒確認,到時要改,會更麻煩。。」,楊雅淳回傳「你才麻煩」,被告則回以「哈哈哈哈哈」、「來嘛。很想妳~」、「我,09:00左右,去接妳。。」、「就,很想。。」、「抱緊緊,親親親。。」等訊息;嗣於討論樹屋施作時,楊雅淳稱「是我會被蚊蟲咬」,被告則回稱「我也會幫妳擦防蚊液。。」等語;而於討論廚具設備施作時,楊雅淳傳送「舒適的日子結束了」,被告回傳「不會」、「我會一直陪伴著妳。。」;又討論參觀鐵工廠時,被告傳送「下回,帶妳去最愛的鐵工廠參觀。」,楊雅淳詢問被告「有好看的嗎」,被告回稱「鋼鐵的味道」,經楊雅淳以「哈哈哈」回應後,被告則稱「還是妳的味道,好聞。」等語;另楊雅淳曾傳送「等一下二姐去七街,你要保護她拔派她去」,被告回傳「糟,我現在過去妳那裏耶。」、「我想咬耳朵耶!」;被告並曾傳送「Kissmegoodnight…」等語予楊雅淳,且曾傳送被告在楊雅淳手上寫下工程事項後拍攝之照片予楊雅淳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觀諸上開被告與楊雅淳間之聯繫內容,其中雖有談論工程事項,然被告明知楊雅淳已婚,猶對其稱呼寶貝,且與楊雅淳表示思慕、想念之意,其餘聯繫內容尚有抱緊緊、親親、陪伴等曖昧語句,應認被告與楊雅淳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係為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楊雅淳所為足以導致其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於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對楊雅淳上開行為,自足以破壞楊雅淳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伊與楊雅淳間之上開言詞僅屬玩笑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所稱發現楊雅淳經常使用手機之時間,與伊記憶中與楊雅淳聯絡工程事宜之時間不合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傳送予楊雅淳之親密言詞,確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姑不論原告於10
5年5月間發現楊雅淳密集使用手機聯繫之內容,究係被告與楊雅淳於105年5月間傳送,或係於104年8、9月系爭工程完工前傳送,均不影響被告係於原告與楊雅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雅淳所為交往過密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四)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外商公司技術顧問,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田賦各
1筆、汽車1輛、暨投資合計931萬餘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萬餘元、76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程業,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合計742萬餘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6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與楊雅淳婚姻關係維持約5年餘,育有子女2人,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業於106年1月25日與楊雅淳仳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