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張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6H570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256-CR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0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6H570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送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70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在事發該日上午7點多到達水湳市場,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大鵬路35號前某商家自行放置的『請勿停車』告示牌的左邊前方。被告宣稱的『違規地點』並非原告將機車所放置的位置,而員警所謂的採證照片是在原告將機車停放後3個多小時後的該日上午10時22分所攝。當時機車已從原先停放位置被人往外向道路方向推1、2公尺遠且原安全帽擺放位置也從1頂放在腳踏墊上,另1頂放在右邊後照鏡上被重新安排使2頂安全帽均被放置在坐墊上。該處是水湳菜市場前,機車停放眾多,相信不是員警為業績自行向外推以開立罰單而是某人為自己進出甚至為了停放機車而將原告的機車擅自移動。從採證照片可看出被告宣稱機車違規停放處前有很寬敞空地,原告有何理由非要將機車停在外面?2頂安全帽之所以被改放在坐墊上,可能是某人為移動該機車而站在機車頭前面向大鵬路道路方向兩手握著把手往外推,因此才須先將安全帽取下,過程中可能原放置在腳踏墊上安全帽掉落地上而被重新拾回放在坐墊上。原告的機車早在8年前起就未曾鎖過龍頭鎖,站在機車前方只須用雙手的3根手指頭就能將車向外移動。審視核對該採證照片很難想原告在清晨7點多時該處並無任何其他機車時會將機車放置在被告宣稱違規停放處該位置,形單影隻去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豈不奇怪!又依一般菜市場前機車停放之經驗,停放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其他駕駛人移置停車位置外,以挪出空間以利已出入或供己停放之可能。被告既不能排除原告主張遭人移置之可能,就應無法形成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此停車位置遭移動所生之不利益。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主張車輛遭移置該地點之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證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89
3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1日10時22分,巡經本市○○路○○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併排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案內所訴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
㈣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鈞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㈤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鈞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
於105年8月21日10:22時,員警自系爭機車車尾拍攝,發現系爭機車車頭面對店家方向,其正前方及左前方尚有機車垂直停放,原告機車坐椅處放置2頂安全帽,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機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現場地圖比對,發現系爭機車停放處為機車優先道,原告機車部分車尾懸出,占用快車道,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將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機車遭他人移置云云,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空言辯稱機車遭他人移置,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送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400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1日10時22分許,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6H570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送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第G6H570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1、34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50068935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1日10時22分,巡經本市○○路○○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併排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案內所訴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⒉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約於105年8月
21日10:22許,員警自系爭車輛車尾拍攝,發現系爭車輛車頭面對店家方向,其正前方及左前方尚有機車垂直停放,系爭車輛坐椅處放置2頂安全帽,未見駕駛人在場,顯見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有別,係屬「停車」之行為。另經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現場地圖比對,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機車優先道,系爭機車部分車尾懸出,占用快車道,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
⒊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機車原停在採證照片中「請勿停車」
告示牌之左邊前方,係遭他人移置「違規地點」乙節。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時,係主張:「…五、…由所附照片可知,該所謂"違規地點"是在派出所大門右邊前方一條路,本人將機車停放該處顯然是誤以為該地是可停放機車的停車場,還停在白線以內,該位置又前方尚有告示要求保留直行通道以利進出。是該"違規地點"並非是原通暢道路卻因本人停放機車致情事變更而阻塞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係因誤以為違規地點為可停放機車的停車場而違規併排停車,其事後改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違規地點」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違規地點屬機車優先車道,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前方靠
路邊處已有一排機車垂直停放,原告仍違規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在機車優先車道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