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9月13日),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3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酌被告於97年3月23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9月13日),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3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