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龍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玖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瓶(淨重零點叁公克)、摻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個、吸食器伍個、分裝袋伍拾捌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梅龍、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六號、一四0三五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李梅龍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九.四公克)、安非他命一瓶(淨重0.三公克)、摻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吸食器五個、分裝袋五十八個,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九.四公克)、安非他命一瓶(淨重0.三公克)、摻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吸食器五個、分裝袋五十八個,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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