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翌(11)日」更正為「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 許菀芝 ,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並衡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侵占之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翌(11)日9時34分止。嗣張育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續繳租金,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嗣前開機車於同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往防汛道路附近,為警尋獲。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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