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甲○○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6月、5月、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未包含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即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至⑦所示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5日,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7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前,其所犯接續執行案件中之甲案既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1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皮價」更正為「皮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鄭澤民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4張」更正為「1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800元,共計2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鄭逸婕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及同欄一、㈡告訴人 吳佳芸 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
第638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1月1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兒童才藝班內,見鄭逸婕所有之背包放置在室內座椅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而得手。(二)民國106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內,見吳佳芸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櫃臺,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價內之現金128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而得手。嗣經鄭逸婕、吳佳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逸婕、吳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澤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婕、吳佳芸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總價值2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