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蔚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蔚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蔚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5月2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
4、5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23時20│104年8月19日19、20│104年8月20日13、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許│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4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4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57│104年度審訴字第2257│104年度審訴字第225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38│105年度上訴字第838│105年度上訴字第838││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4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29│10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64│10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號││├────┼──────────┼──────────┤││判決│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4、5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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