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蔡陳糧 訴訟代理人 李士宏 被告 孫岳澤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岳澤、李欣潔應與訴外人 張治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治忠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此更正及追加,僅為補充或更正原聲明之內容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分別為 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管理,訴外人張治忠則為萱萱公司之董事。被告孫岳澤授意張治忠向原告訛稱萱萱公司業已取得2020年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倘投資該公司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每月3.1%之紅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張治忠所設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治忠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孫岳澤所設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治忠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4日將發票號碼AF0000000,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106年9月13日,發票人為被告孫岳澤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號碼LN0000000,面額196,000元,到期日106年
9月15日,發票人為張治忠等2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投資將取得本金及紅利之真實性。詎原告向銀行照會,得知系爭支票於同年3月31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亦遭退票,嗣因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原告經由新聞報導始知悉被告為快取寶吸金集團之主嫌,原告因而確知受被告詐術所騙。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被告及張治忠故意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又違反銀行法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0元,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害行為,被告及張治忠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及訴外人張治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分別為萱萱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被告授意張治忠前向原告訛稱投資萱萱公司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每月3.1%之紅利,原告乃於106年3月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匯款1,000,000元至張治忠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張治忠於同日業自上開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孫岳澤所設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張治忠並拿取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向銀行照會,系爭支票已於106年3月3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張治忠對原告佯稱萱萱公司接單暢旺獲利不錯,可按月分配投資金額3.1%之紅利,並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取信於原告。但系爭支票於短期內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使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項損害云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存在,核屬債權之性質,為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縱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知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收資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與訴外人張治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
㈣、再查,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與訴外人張治忠共同以收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前述,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與訴外人張治忠連帶賠償伊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1%,換算為年利則為37.2%,原告投資10
0萬元,1年可獲得紅利37萬2000元。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29條之1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投資萱萱公司,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與訴外人張治忠連帶賠償其投資金額100萬元之70%即7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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