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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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告 劉晨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101公里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行駛不慎致被告所承保訴外人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所有之AQF-102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逾原告與鵬馳公司合約所載修理金額之上限,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系爭車輛全損金額賠付鵬馳公司新臺幣(下同)61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84號卷第2-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光碟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7-15頁、證物袋)。依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鵬馳公司負賠償之責。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保險人活期存款存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憑,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當屬有據。惟原告雖按其與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鵬馳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認定該車為全損而如數理賠610,000元之保險金予鵬馳公司,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僅須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金額為填補,而上開保險契約條款除無法拘束被告外,亦無足為判斷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之依據,是原告縱已依約賠付610,000元予鵬馳公司,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第2次評估確認修理費用為330,172元(其中零件240,764元,鈑金工資62,278,烤漆工資27,13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8日,業已使用4月,其中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前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16,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764(5+1)=4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764-40,127)×1/5×(4/12)=13,37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764-13,376=227,388〉】。則上開零件費用240,764元於使用4月後之殘價為227,388元。另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316,796元(227,388+62,278+27,130=316,796)。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6,7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107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1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79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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