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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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陳瑞恩 被告 賴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賴柏儫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5月至6月間某日、7月至8月2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3次。而被告因犯相姦罪,共3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婚姻,初則不認錯,於原告提出證據後又
消極不願解決爭端,對原告家庭產生極大影響及不和睦,造成小孩身心靈之損害及原告精神上必須就醫,到現在原告依然按時服藥控制情緒。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有相姦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查被告明知訴外人賴柏儫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5月至6月間某日、7月至8月2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3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妨害婚姻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相姦罪,共3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106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3,268,710元;被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價值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
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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