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告A3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雯 律師
呂奕賢 律師被告 陳軒睿
陳瑞騰 李建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A1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之內容,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 許淵清張伯榕葉騏華羅國宏 等人求償,侵權行為分別為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4日部分,且原告受損害部分係因原告當時抱小孩遭被告等人恐嚇,導致罹患憂鬱症等語,然經原審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就就105年7月1日部分判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罪,且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並無A3受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本院刑事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民事庭,此有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裁定附卷可查,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穎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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