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旗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旗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7年10月22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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