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陳佳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恆廷 被告 簡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6萬元,清償期限為107年8月25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66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25日、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戶退票。有支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