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 張董喜美 被上訴人 許有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0.37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34元,並加計自107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長時間居住使用,伊原本要向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後由被上訴人買走。被上訴人曾表示要讓伊繼續居住使用,伊才整理系爭房屋。後來伊沒有住,由伊兒女假日作生意,提供沖水服務等。伊想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土地,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因繼承配偶 張招宏 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0.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勘驗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見原審卷第97-123頁、第125-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0.37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自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大武崙漁港附近,系爭房屋為
老舊一層樓磚造房屋,附近100公尺處設有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見原審卷第57-124頁);並斟酌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用於夏日旺季做生意及沖水服務,目前無人居住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
㈢佐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672元、776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以此計算,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34元【計算式:(672元×70.37平方公尺×5%×÷12×14個月)+(776元×70.37平方公尺×5%×÷12×10個月)=5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28元(計算式:776元×70.37平方公尺×5%÷12月=22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併請求503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8元,其中已到期之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部分,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34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