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吉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如系爭土地已拍定,請查報最後拍定價額為何?如尚未拍出,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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