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19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則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沿國道5號北上行駛,於駛進頭城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即非申裝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而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IQ019612),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上述自小客車由宜蘭前往台北,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上述收費站時,本已準備40元之零錢繳費,但並不知道國道5號高速公路已設置電子收費車道,而無法繳納。嗣後雖有收到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2張,但伊記得昔日由台北往宜蘭方向並不需繳費,故僅只繳1張。伊上開行車因為誤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已經收到2張600元之罰單,現在因為1張補繳通知單未補繳而要再罰3,000元,實在負擔不起,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之上述車輛,行駛上述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並於收受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未補繳,而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9月7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135號函、98年9月22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286號函可憑。且頭城收費站ETC車到開通,高工局及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開通前,即先行於各媒體發布新聞,並於開通前後持續利用各種管道(如沿路可變電子看板提醒),廣為宣導注意該ETC車道,以呼籲行經該站之用路人,應依指定車道行駛以避免誤闖車道發生危險,且站區亦新增相關交管措施配合行車,如增繪電子收費車道地面導引標線「〈〈ETC〉〉」,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另近票亭處有「大客車靠右行駛採人工收費」、「人工收費靠右行駛」、「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預告標誌牌,以及票證指示牌由原「持回數票」轉換為「電子收費ETC」等情,此由受處分人行經上述收費站前稍以注意即得查知,自不可諉為不知。其次,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本應注意減速行駛並保持車距,受處分人縱於事前並不知悉已增設ETC車道,於行近收費站時,亦當可明顯見聞上開ETC車道之指示,則若受處分人有減速行駛,自亦可按其標示之注意而及早變換車道行駛,故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已開設電子收費車道而導致誤闖云云,自屬無據。又查,異議人主觀臆測上開頭城收費站南下路段不需繳納通行費,而未依上述補繳通知補繳欠費,則係其自身主觀誤解,尚不得以此對之為有利之認定。另外,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600元罰單2張係處罰受處分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與本件違規處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係屬二事,亦經前述函文陳明在卷,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