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政德 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20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日為98年3月2日),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0,00
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由伊簽發,但實際上是許政德之前佯以要去北韓投資鐵砂及遠洋漁船事業為由向伊借票,伊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給許政德,所以 許正德 是利用不正當手法取得支票,且許政德取得系爭支票後,用以簽賭六合彩,才把系爭支票流入錢莊,後又流入被上訴人處,伊不需支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曾與許政德協調還款事宜,許政德已償還被上訴人60,000元,嗣後許政德於98年3月24日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不爭執事項:
(一)許政德於97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20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系爭支票1紙。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退票日為98年3月2日)。
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00,000元之票款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許正德利用不正當手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論是否屬實,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是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許政德間之上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投資鐵砂及漁業水產之相關資料觀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從事該等投資及是否因遭詐騙投資而開立系爭支票;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許政德簽立而由上訴人見證之借還條2紙可知,被上訴人與許政德間確有多筆債務存在,則許政德償還6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難遽認即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上訴人既不爭執有開立系爭支票,復未舉證有何權利可阻卻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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