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楊家驊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另當事人欄被告楊家驊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54之11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至 邵有成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經營之建凱通訊行,竊取邵有成置於於櫃檯之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查獲,竟冒用案外人「楊家驊」名義於偵查時應訊(含警訊及檢察官偵訊),致檢察官誤以「楊家驊」名義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據以判決等情,業經案外人楊家驊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4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98年4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既有被告姓名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更正該案被告姓名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