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屢屢以向市場攤販或商家兌換小額零錢之「假消費、真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為法院曾先後判處罰金銀元300元、有期徒刑5月、3月、3月、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5份附卷可參,惡性重大,實不宜再予輕縱,然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
6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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